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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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企业安全管理规定(下)

发表于2011-02-24 16:51       |       11次阅读      |来源:管理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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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 安全技术措施管理
第一节  计划编制依据和范围
    第385条  计划编制依据
1.国家和地方政府发布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和安全生产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
2.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隐患。
3.预防火灾、爆炸、工伤、职业危害等需采取的技术措施。
4.稳定和发展生产所需采取的安全技术措施,以及职工提出的有利于安全生产的合理化建议。
第386条  计划编制范围
    1、以改善劳动条件、减轻劳动强度、预防职业危害为目的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如:通风、照明、防尘、防毒、防辐射、喷淋冲洗、防寒保暖、防暑降温、空气净化、消除噪声、减震等设施。
2.以防止火灾、爆炸、工伤等事故为目的的劳动安全技术措施。如:安全防护装置、保险装置、联锁装置、报警装置、切断装置、泄压防爆装置、限位制动装置、灭火装置、防雷击、防触电等设施。
3.为防止事故发生和扩大的防范与应急救援的安全技术措施。如:抢险救灾的工程设施及器具、警示标志、检测报警仪器、通讯联络器材、抢险救灾车辆、围堤、回收装置等。
       4.为保证劳动安全卫生所必需的辅助设施。如:淋浴室、更衣室、消毒室、盥洗室、女工卫生室以及工作服洗涤、干燥、消毒等设施。
5.以劳动安全卫生宣传培训教育,开展劳动保护科研和建立与贯彻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标准为目的的安全技术管理措施。如:安全宣传图书、资料、报刊、杂志、音像制品;安全培训教材;安全教育器材、设施;安全标志;劳动保护科研项目;化学品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等。
第二节  计划编制及审批
    第387条  由车间指定专人编制下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每年9月将计划报安全技术部门汇总审查。
    第388条  安全技术部门负责编制企业年度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报总工程师或主管厂长(经理)审核。
    第389条  主管安全生产的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召集有关部门、工会及车间负责人会议,研究确定以下事项:
    1、年度安全技术措施项目。
2、项目的资金。
3、确定项目负责。
4、竣工或投产使用日期。
    第390条  经审核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由生产计划部门在年度计划中一并下达。
    第391条  企业每年10月将下一年度的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报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核。
    第392条  需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需请上级支持协调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企业可办理报批手续,如削减已批准的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必须办理报批手续。
第三节  资金来源及物资供应
    第393条  企业应在当年安排的财务预算资金中优先保证足够的费用用于安全技术措施项目。
    第394条  凡不增加固定资产的安全技术措施,由生产维修费开支,摊入生产成本。
    第395条  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所需设备、材料,统一由企业供应部门按计划供应。
第四节  实施与检查
    第396条  安全技术部门要定期检查,并向主管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汇报安全技术措施计划执行情况,对重大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执行情况应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汇报。
    第397条  主管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对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情况应进行检查,并及时召开有关部门参加的项目会议,协调处理实施中存在的问题,保证安全技术措施项目按期完成。
第五节  竣工验收
    第398条  安全技术措施项目完工投用前,应办理检查确认手续,方可试运行。经试运行三个月,正常后,在生产厂长(经理)或总工程师领导下,由计划、技术、设备、安全、防火、工业卫生、环保、工会等部门会同所在车间或部门,按设计要求组织验收。必要时,邀请上级有关部门参加验收。
    第399条  设计单位应对安全技术措施项目试运行情况写出技术总结报告,对其安全技术及其经济技术效果和存在问题做出评价。
    第400条  安全技术措施项目经验收合格投入运行后,应纳入正常管理。
 
第十四章   科研开发与工程设计
第一节  科研开发
    第401条  确定科研开发课题应符合安全可靠、技术先进、经济合理和防范社会灾害性事故的要求。
    第402条  制定试验方案,必须具有保障安全的内容。除提出试验所用原料、中间产品、产品和副产品的有关理化性、火灾爆炸性质及安全防范措施外,还必须确定有毒有害物质的检测方法,“三废”(即废气、废水、废渣,下同)处理措施。经总工程师、技术部门和主管课题负责人确认后,方可实施。
    第403条  科研实验场所,必须符合防火、防爆、防毒的规定。试验中所使用的装置、设备、仪器、仪表和器具等应安全可靠,并确定专人定期检查,保持在完好、灵敏状态;操作人员应根据需要佩戴劳动保护用品和器具。对危险性较大的课题开发应在安全的实验场所进行。
    第404条  必须遵循科研项目小试到中试,中试到扩大试验的程序。每一程序必须有保证安全、卫生、消防、环保等的内容和措施,并经总工程师和技术、安全、卫生、消防、环保等部门审定认可。
    第405条  小型试验应通过探索性实验,选择安全的工艺方法,确定可行的安全防护措施。小试结束后,必须有实验过程中危险、危害因素及处理措施的总结报告。
    第406条  中型试验的总结报告中,必须有试验过程中解决重大疑难问题的安全技术条件,以及工艺技术规程和安全技术规程。
    第407条  扩大试验要编制切实可行的工艺技术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岗位操作法,并经技术、安全部门审查,总工程师批准后方可执行。中试和扩大试验,操作人员必须认真学习工艺技术规程、安全技术规程、岗位操作法,有判断处理试验过程中异常情况的能力,经考试合格后方准操作。
    第408条  扩大试验装置(包括安全防护、工业卫生和“三废”处理设备)安装完毕后,须经安全、消防、工业卫生部门和工会检查合格后方可投料试车。
    第409条  在扩大试验时,应将各种安全、卫生和“三废”问题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总工程师,采取相应的措施,保证安全。
    第410条  扩大试验成果,应经技术、安全、消防、卫生、环保、工会等有关部门进行正式技术鉴定后,方可用于生产。
    第411条  科研开发项目有关人员的安全职责,按本规定“安全生产职责”中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412条  小试、中试和扩大试验中使用、生产、储存、运输的各种危险化学品,按本规定中“危险物品”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413条  扩大试验装置的安装与检修,按本规定“电气安全”和“施工与检修”的有关要求执行。
    第414条  科研成果的应用、转让、推广必须同时提出防尘、防毒、防火、防爆和“三废”处理的措施,以及安全技术规程等文件。
第二节  工程设计
    第415条  化工建设项目的工程设计,必须做到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第416条  工程项目设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地方发布的有关劳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做到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
    第417条  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必须有劳动安全卫生篇(章)、消防篇(章)。试验规模放大的设计要有安全可靠的依据。
    第418条  设计应选用成熟的生产工艺。若采用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或新产品,必须依据有经过鉴定的试验报告。
    第419条  初步设计必须保证《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及其政府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复中所规定的各项安全技术措施得到落实,初步设计经主管部门及安全、消防、环保和卫生等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施工图设计。影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消防、环保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中安全卫生措施落实的设计变更,必须报请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五章   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三同时”
 
    第420条  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在编制方案、设计、施工、试车、试生产和竣工验收时都必须有保证安全生产和消除职业危害的设施,这些设施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第421条  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阶段”,应对拟建项目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危险、危害因素作出说明,同时提出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措施。
    第422条  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应对该项目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危险危害因素作专门论述,并提出劳动安全卫生措施和资金安排的原则要求。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
    1、大中型和限额以上的项目;
    2、火灾危险性生产类别为甲类的项目;
    3、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或高度危险场所的项目;
    4、大量生产或使用Ⅰ级、Ⅱ级危害程度的职业性接触毒物的项目;
    5、大量生产或使用石棉粉料或含有10%以上的游离二氧化硅粉料的项目;
    6、  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危险、危害因素大的项目。
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工作应在初步设计会审前完成,并通过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审批。
    第423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严格遵守现行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依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完善设计,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中必须编制《劳动安全卫生篇(章)》。
《劳动安全卫生篇(章)》编写的主要内容如下:
劳动安全卫生设计依据;
设计采用的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建设地区安全卫生概况;
生产过程中主要危险、危害因素分析;
设计中采用的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
劳动安全卫生技术措施效果及评价;
劳动安全卫生管理机构及定员;
劳动安全卫生监测;
劳动安全卫生投资概算;
结论及建议。
建设单位应填报《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审批表》,于初步设计会审前按规定时间报送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并按规定随表附送相应的文件和资料。
    第424条  建设项目的“施工图设计阶段”,设计单位应依据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初步设计的批复”、“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报告书”以及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做好施工图设计。并在申请《规划许可证》前按规定时间将施工图设计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和技术措施、图纸、资料报送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
    第425条  建设项目的“试车试生产阶段”,企业应当遵循《化学工业大、中型装置试车工作规范》的要求,在开展生产准备、试车工作的同时,应完成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工作。履行“中间交接”、“工程交接”、“开车安全条件检查确认”等程序,按照经批准的“试车总体方案”组织试车,转入试生产。
    第426条  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阶段”,企业应委托法定单位完成作业场所劳动安全卫生数据的检测检验报告和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起重机械、电梯等)经法定单位检测检验并取得《安全使用证》。
凡实施《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的项目,应委托法定单位编制《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预验收专题报告》。
企业申报的竣工验收报告中,应有“劳动安全卫生(章)篇”。
企业应在验收前15天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和《建设项目劳动安全卫生验收审批表》。
 
第十六章 安全装置和防护用品(器具)管理
第一节  范围
第427条  配置在生产设备、设施、厂房上的起保障人员安全的所有附属装置(防护罩、冲淋装置、洗眼器、防尘装置、安全护栏、平台、钢梯、护笼等)和设备安全的所有附属装置(安全阀、限位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防雷装置等)总称为安全防护装置。必须加强管理并定期检验和校验,保证完好。
第428条  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为免遭或减轻事故伤害和职业危害的个人穿(佩)戴的用品(如防尘、毒、噪音、高温、强光、静电、电击、坠落等),称为安全防护用品,均属加强管理的范围。
第二节  装置的维护管理
第429条  各种安全装置要有专人负责管理,按规定经常检查和维护保养。
第430条  各种安全装置要建立档案编入设备检修计划,定期检修。
第431条  各种安全装置的主管部门要按有关规程,对主管的安全装置定期进行专业检查校验,并将检查、校验情况载入档案。
第432条  安全装置不准随意拆除、挪用或弃置不用,因检修临时拆除的,检修完毕后必须立即复原。
第三节 防护器具选用与保管
    第433条  必须根据作业性质和现场条件(如空气中氧含量、毒物种类、浓度等)、劳动强度,正确选择符合安全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和器具。
第434条  各种防护器具都应定点存放在安全、方便的地方,并有专人负责保管,定期校验和维护,每次校验后应记录并铅封,主管人应定期检查。
第435条  必须建立防护用品和器具的领用登记卡制度,并根据有关规定制订发放标准。
第四节 管理分工
第436条  凡机械、设备上的安全装置(如压力容器上的安全阀、压力表,各种机械上的负荷、行程限位器等装置)均由设备部门负责管理。
第437条  凡属电气方面的安全保护装置(如各种继电保护装置和避雷装置等)均由电气部门负责管理。
第438条  凡属工艺过程中的温度、压力、液面超限报警装置和安全联锁装置,均由仪表部门负责管理。
第439条  凡生产区域中的火灾报警装置、自动灭火装置和其它固定、半固定灭火装置,均由防火部门负责管理。
第440条  凡在作业过程中佩戴和使用的保护人体安全的用品和器具,均由安全技术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章  事故管理
第一节 事故分类与管理
    第441条  事故分类:
    1、生产事故,指生产过程中由于违反工艺规程、岗位操作法或指挥有误、操作不当等造成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损失,或造成生产波动、减产、停产的事故。
    2、设备事故,指设备因非正常损坏,造成停机、减产、停产或修复费用达到规定数额的事故。
    3、质量事故,指产品质量(包括工程质量和服务质量)达不到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事故。
    4、交通事故,指由于违反道路交通运输规则或由于其他原因,造成车、船损坏,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故。
    5、火灾事故,指凡失去控制并对财物和人身造成损害的燃烧现象。
    6、爆炸事故,指由于爆炸,造成国家财产损失或人员伤亡的事故。
    7、破坏事故,指蓄意制造的事故。
    8、伤亡事故,指企业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急性中毒。
    9、环境污染事故,指由于各种原因,造成产品、半成品、原料等各种有害物质泄漏,或“三废”(废水、废气、废渣)严重超标排放,污染大气、水源、环境的事故。
    第442条  事故管理分工:
    1、生产事故由生产技术部门负责;
    2、设备事故由设备动力管理部门负责;
    3、产品质量事故由质量检验部门负责;
    4、交通事故由保卫或交通管理部门负责;
    5、爆炸事故和火灾事故由防火(保卫)部门负责;
    6、破坏事故由保卫部门负责;
    7、伤亡事故由安全技术部门负责;
    8、环境污染事故由环保部门负责。
    第443条  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企业各类事故的综合统计,各职能部门应按分工管理的要求调查、统计,每月按时将事故情况报送安全技术部门。
第二节 事故等级和损失计算
    第444条  设备事故按《化学工业企业设备动力管理制度》执行。                           
    第445条  火灾事故按《火灾统计管理规定》执行。
    第446条  交通事故按公安部《关于做好交通管理统计工作的通知》执行。
    第447条  伤亡事故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分析规则》执行。
    第448条  其他各类事故的等级划分和损失计算方法,按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三节 抢险与救护
    第449条  企业发生事故,必须积极抢救,妥善处理,以防止事故的蔓延扩大。
    第450条  发生重大事故时,企业领导要直接指挥,安全技术、设备动力、生产、防火、保卫、环保、医疗卫生等部门应积极做好现场抢救和警戒工作。在抢救时,应注意保护现场,因抢救伤员和防止事故扩大,需要移动现场物件时,必须做好标记。
    第451条  对有害物质大量外泄或火灾的事故现场,必须设置警戒线。抢救人员应佩戴好相应的防护器具,对中毒、烧伤、烫伤等人员应及时进行急救处理。
第四节 事故报告程序
    第452条  事故最先发现者,除立即处理外,还应以最快捷的方法向领导或调度报告,而后逐级上报。对各类重大事故,企业要立即将事故概况(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初步原因、伤亡、经济损失等)向上级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事态仍在继续,要随时报告。
    第453条  发生事故的基层单位,要按规定填写事故报告报送企业的主管部门。报出时间:一般事故三天内,重大事故七天内。
    第454条  对重大事故,企业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于事故后二十天内报上级有关部门。
    第 455条  对于重大责任事故,除按有关规定上报外,还应向当地公安部门报告。
    第 456条  凡外单位人员在企业劳动、实习、培训时发生伤亡事故,由企业按表外进行统计上报。
    第 457条  凡因工负伤者,从发生事故受伤之日起,若一个月以后,由轻伤转为重伤,或由重伤转为死亡,则不再按重伤、死亡事故上报。
第五节 责任划分
    第458条  企业安全工作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和分管领导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正职分配的工作,副职不执行或拖拉未办导致事故的,由副职负主要责任。副职向正职反映、建议得不到重视和支持、或不研究不解决而造成事故的,由正职负主要责任。
    第459条  企业规章制度不健全、不科学由总工程师和分管厂长(经理)负责。管理部门已制订或已建议制订规章制度,领导不颁发或不组织实施而导致事故的,由领导负责。
    第460条  设计有缺陷或不符合设计规范的,由设计者和审批者负责。在施工和生产过程中发现设计有缺陷,可以采取措施弥补而不采取的,由施工或生产部门领导负主要责任。已制定措施,却不执行,而酿成事故的,由违反者负责。
    第461条  凡转让、应用、推广的科技成果,必须经过技术鉴定,其科技成果中未提出防尘、防毒、防火、防爆及“三废”处理的措施以及安全操作规程的,要追究科研设计单位的责任。
    第462条  制造、施工部门未严格按图制造、施工,未经设计或修改设计未经批准而施工者,要对由此发生的事故负责。
    第463条  持安全作业证者违章发生事故,由违章者负责;无安全作业证者,擅自作业发生事故,由本人负责;被委派作业发生事故,由委派者负主要责任。
    第464条  学徒工在学习期间,必须在师傅带领下进行工作,不听师傅指导擅自操作造成事故,由本人负主要责任;在师傅指导下操作发生事故,由师傅负主要责任。
    第465条  因企业管理不善,职工纪律涣散、违章违纪严重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要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六节  调查和处理
    第466条  企业发生事故都要按“四不放过”(事故原因没有查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周围群众未受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责任者没得到处理不放过)的原则处理。
    第467条  对一般事故或重大未遂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由车间和有关部门领导组织调查并召开事故分析会。
    第468条  对重大事故,企业应配合上级部门组织有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469条  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按《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1991年3月1日国务院令第75号)执行。
    第470条  由于不服从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而发生重大事故,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和玩忽职守罪的人员,由司法部门依法调查处理。
    第471条  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可根据事故大小、损失多少、情节轻重、责任大小以及影响程度等情况,令其赔偿经济损失或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472条  对各类事故隐瞒不报、虚报、或有意拖延报告者,要追究责任,从严处理。
    第473条  对企业安全管理和安全生产作出贡献,以及对防止或抢救事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企业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八章  附  则
 
    第474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或修订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企业的安全管理制度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475条  本规定解释权属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第476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实施。原化学工业部1991年4月14日,以(91)化劳字第247号文发布的《化工企业安全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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