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管理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环境噪声的管理,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特区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环境噪声超过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现象。
第三条
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统筹规划、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理机构,下同)对本行政区域内声环境质量负责。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的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负责工业噪声和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并根据职责分工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交通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对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规划、建设、文化、市场监督、出入境检验检疫等管理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环境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鼓励居民委员会等群众性自治组织协助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加强社区声环境管理,组织开展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宣传教育和环境噪声纠纷调解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负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噪声污染,并依法承担责任。
第二章环境噪声规划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人居环境建设要求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制订本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建设、交通等专项规划时,应当考虑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科学规划各类功能区域和城市交通干线线位,并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市政府批准后颁布施行;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十条
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环境噪声管理的需要,组织制订环境噪声管理技术规范,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区域声环境质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提出环境噪声控制和削减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合理规划城市社会服务功能,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公共设施应当符合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与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一定的噪声防护距离,避免环境噪声干扰周围居民。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与已有的供电等城市公共设施保持合理的距离。
第十三条
噪声敏感建筑物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的生产经营项目;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四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新建可能产生环境噪声的医疗卫生、文化体育、商业服务、社区服务等配套公共服务设施的,应当与相邻噪声敏感建筑物保持合理的噪声防护距离,避免环境噪声干扰周围居民。
第十五条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质量和施工质量强制性标准的执行情况的监督管理。
新建居民住宅可能受到工业、建筑施工、交通等噪声污染的,房地产开发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场所公示所销售住宅的建筑隔声情况、可能受到的噪声污染情况以及采取的防治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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