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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发表于2013-07-30 11:29       |       2次阅读      |来源:管理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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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绍兴市市区住宅装修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42号绍兴市人民政府2011年5月23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区住宅装修的管理,

  保障住宅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宅装修,

  是指居民为改善居住环境,

  自行或者委托他人对居住

  的房屋进行装饰处理的工程建设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进行住宅装修的居民和承接住宅装修的企业及个体装修

  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绍兴市建设局负责审查开工条件,

  向居民发放住宅装修许可单,

  向住宅装修企

  业及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发放施工许可证,受理住宅装修中涉及文明施工、安全管理的投诉,

  查处无许可证(单)而擅自装修的行为。

  绍兴市建筑业管理局负责住宅装修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的资质

  (资格)

  管理,

  制定

  住宅装修质量验收标准,监督住宅装修工程单项验收,协调有关质量纠纷,查处无资质(资

  格)企业及个人的施工行为。

  建设、

  建筑业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共同设立住宅装修工程交易管理中心,

  对市区

  住宅装修工程交易及相关活动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

  公安、环境保护、卫生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住宅装修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居民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单位应配合做好对住宅装修活动的督促检查,

  对违章装

  修行为及时予以制止,

  对装修活动中邻里纠纷及时进行调处。

  第六条

  鼓励建立住宅

  装修市场,为住宅装修活动提供交易场所。发挥住宅装修行业协会作用,协调会员关系,

  规

  范会员行为。

  第七条

  住宅装修应符合消防、供水、供电、燃气、市容卫生、环境保护、社区安全等

  有关规定,保证毗邻住宅的正常使用和通风采光,不得非法侵占公共设施和公共空间。

  第八条

  住宅装修必须保证建筑物结构完整和使用安全。

  严重损坏的住宅和有险情的住

  宅,应先修缮加固,达到使用安全标准后,方可进行装修。

  第九条

  居民除自行装修外,

  应当委托具有装修资质

  (资格)

  的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

  员进行住宅装修。委托装修时,双方应签订住宅装修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住宅装

  修工程的价格,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住宅使用人属单位自管房或私房的承租人、

  借用人、

  代管人的,

  其住宅装修应当事先征

  得住宅所有人同意。

  第十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

  必须持有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具有承接装修工程

  业务范围的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或家庭居室装饰装修企业资质证书。

  市区以外企业进市区承接住宅装修业务的,应通过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质审

  查,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个体装修从业人员,

  须经市建筑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

  领取

  《住宅

  装修工上岗证》后,方可承接住宅装修业务。

  第十一条

  市建筑业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4月向社会公布取得住宅装修资质(资格)或

  上岗证的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的名单、地址、电话、证书编号。

  第十二条

  下列涉及拆改主体结构、明显加大荷载、影响消防安全的住宅装修行为,

  居

  民应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住宅装修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应申领施工许可证:

  (一)

  开凿墙体或楼地面;

  (二)

  移动门窗位置;

  (三)

  拆除或增设房屋分隔结构;

  (四)

  明显增加结构负荷,如安装大型灯具、铺设块料面层、安装浴缸、铺设灶台等;

  (五)

  各类防盗或保安门、窗、栅等的安装,及其他改变房屋外观的装修行为;

  (六)

  拆改或增设水、电、煤等管线、设施。

  第十三条

  申领住宅装修许可单和施工许可证时,申请人须提供下列材料和证明:

  (一)

  住宅的装修设计图;

  (二)

  居民与装修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签订的住宅装修合同;

  (三)

  建筑业管理部门核发的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资质(资格)证书;

  (四)

  涉及拆改房屋主体结构的,原设计单位同意拆改的证明;

  (五)

  屋顶加层、建筑平面扩展、改变房屋外观的,规划部门的审批意见。

  第十四条

  居民和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或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住宅装

  修许可单所限定的装修内容和规定的时间进行装修;完工后,双方应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承接住宅装修工程的企业和个体装修从业人员必须按建筑业管理部门依法

  制定的住宅装饰装修验收标准施工,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

  采用材料不得以次充好,掺杂使假;

  (二)

  施工应符合有关规范要求,不得偷工减料、粗制滥造;

  (三)

  不得野蛮施工,危及建筑物自身的安全;

  (四)

  在规定的质量保证期内对由施工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及时维修或返工,

  并赔偿损失;

  (五)

  不得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住宅装修时应采取有效措施,

  减轻或者避免对相邻居民正常生活所造成的影

  响。

  禁止夜间

  21

  时至次日

  7

  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的住宅装修作业。

  第十七条

  住宅装修材料堆放不得任意占用公共通道和公用场所;

  装修产生的废弃物必

  须实行袋装化,按有关部门指定的位置、方式和时间处置。

  第十八条

  装修住宅造成相邻居民及过往行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的,

  受损害人有权要求

  责任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住宅装修过程中发生纠纷,

  当事人可以向有关装修主管部门申请调处,

  也可

  以依法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住宅装修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拒绝、

  阻碍住宅装修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违反治安管

  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住宅装修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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