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五十一~六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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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5年《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五十一~六十) ...

发表于2014-12-18 14:36       |       19次阅读      |来源:管理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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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5年10月28日,《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由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一~六十条如下。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测设备、未保证在线监测设备正常运行或者拆除、损坏在线监测设备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建立环境管理台账或者未载明有关事项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未按规定报告监测情况或者提供不实监测情况报告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直接向环境排放水污染物或者向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一类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排放标准,严重污染水环境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运输剧毒化学品的船舶进入黄浦江或者其他内河水域的,由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使用的燃料含硫量不符合本市燃料含硫量限值标准且未安装脱硫设施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企业无组织排放粉尘或者生产性废气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从事施工作业的,由所在地区、县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致使环境中的电场、磁场不符合国家的规定和防护要求的,由市或者区、县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环保部门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违反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环保部门、环境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出现重大决策失误,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查处不力,包庇、纵容违法排污企业的;(三)不依法行使职权,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有关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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