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续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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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续2)

发表于2014-12-19 14:42       |       15次阅读      |来源:管理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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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暂行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权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登记表的;

(二)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三)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四)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五)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

(六)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八的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和本省规定淘汰的环境噪声污染严重的设备名录中的设备、产品、工艺的;

(七)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在高考期间和高考前半个月内从事产生噪声超标和扰民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

(八)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按规定申报或拒报、谎报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

(九)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在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生产、建筑施工、文化娱乐、饮食服务和商业等活动的;

(十)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设施其边界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

(十一)违反本暂行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边界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福建省环境保护条例》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机动船舶违反本暂行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使用声响装置的,由港务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进行处罚。

铁路机车有前款违法为的,由铁路主管部门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机动车驾驶员违反本暂行规定使用喇叭和报警器的、驾驶不合格机动车辆的、不按规定的时间和路线驾驶机动车辆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教育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违反本暂行规定,在高考期间和高考前半个月内及在夜间和午间从事室内装修作业的、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音响器材和从家庭内发出噪声严重干扰周围居民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

第五十一条受到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加害人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五十二条妨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本暂行规定由泉州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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