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续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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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暂行规定(续1)

发表于2014-12-19 14:45       |       16次阅读      |来源:管理员      |收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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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建筑施工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污染的,施工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十五日以前依照隶属关系向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工程的项目名称、施工场所和期限、可能产生的环境噪声值以及所采取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在市区居民文教区内及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集中区区域内,禁止在夜间和午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区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将夜间、午间作业的时间、可能产生的影响等有关事项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九条在市区其他区域内,需在夜间和午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必须按项目隶属关系向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许可。

第三十条机动车辆、铁路机车;机动船舶必须按规定接受检验监测,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行驶。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机动船舶在市区河段航行、铁路机车驶经或者进入市区时,必须按规定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

机动车辆在市区非禁鸣喇叭的区域和路段使用喇叭时,音量必须控制在一百零五分贝以内,每次按鸣不准超过半秒钟,连续按鸣不准超过三次,不准用喇叭唤人。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须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并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时按规定使用。

第三十二条在市区行驶的机动车辆必须符合《gb16170-1996汽车定置噪声限值》、《gb16169—1996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噪声限制》和《gb7258-1997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的标准,其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禁止不符合上述要求的机动车辆在市区行驶。

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三十三条机动车辆进入市区中心区禁鸣喇叭。

市区中心区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区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四条严禁拖拉机、营运性载客两轮与三轮摩托车进入市区中心区。

在市区中心区严格限制大型机动车辆、载重机动车辆和高噪声机动车辆的行驶时间和路线。

前款规定的时间、路线,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市区环境保护的需要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确因工作需要须进入市区中心区的车辆,须向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通行证。

第三十五条在市区主干道、高速公路、铁路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泉州市城市规划》、《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和《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的规定间隔一定距离,并采取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三十六条在车站、铁路编组站、港口、码头等地指挥作业时使用广播喇叭的,应当控制音量,减轻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三十七条在市区的临江、海滨、鲤中、开元、东湖、丰泽、泉秀等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及新建居民住宅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全市性重大庆典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燃放烟花爆竹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指定地点、时间燃放。

第三十八条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场所的边界噪声依照《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第三十九条因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单位及个人,必须依照隶属关系向市、区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拥有的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的状况和防治环境噪声的污染设施情况。

第四十条禁止在商业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排风扇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条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依照《泉州市城市环境规划》和《泉州市中心组团环境噪声功能区划》的规定执行《gb12348—90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边界噪声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并加强对隔声消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标准。

第四十二条禁止任何单位、个人在市区居民文教区内以及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集中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组织者必须将可能产生的噪声值和时限向公安部门申报许可。

第四十三条在市区居民文教区内以及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集中区等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和午间禁止从事边界噪声超过排放标准的文化娱乐、饮食服务业和商业等活动。

第四十四条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第四十五条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室内装修活动的,禁止在夜间和午间进行作业;在作业时间内,应采取有效措施,以减轻、避免对周围居民造成环境噪声污染。

居民住宅安装空调机,其室外机的安装位置距离周围其他住宅不得小于一米、且不得干扰周围的正常生活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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